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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 ,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票据法理论上,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如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背书不连续、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
所谓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有瑶疵而进行的抗辩。比如,债务人认为票据本身欠缺某些基本内容 ,如汇票上未记明金额、发票人没有签名 、记有附带条件的支付委托等,认为该票据应该无效或消灭,从而拒绝进行付款,这种抗辩就属于对物的抗辩。属于对物的抗辩包括:①票据欠缺应记载的内容);②票据到期日未到;③票据已经依法付款;④票据经判决为无效;⑤票款已依法提存;⑥欠缺票据行为能力;⑦票据系伪造及变造;⑧票据因时效而消灭;⑨与票据记载不符的抗辩等 。对于前五项 ,任何票据债务人都有权拒绝支付票款。对于后四项,只限于特定债务人可以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抗辩。比如对于伪造票据,由于被伪造者并未在票据上签字 ,因而被伪造者可以对任何债权人进行抗辩 。
所谓对人抗辩是指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的抗辩。这种抗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一旦持票人发生变更,就不得再进行抗辩 ,属于对人的抗辩包括:①票据原因关系不合法,比如为支付赌债而签发的支票;②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消灭,比如为购货而签发票据但对方没有发货;③欠缺对价 ,比如持票人未按约提供与票款相当的商品或劳务等;④票据债务已经清偿、抵销或免除而未载于票据上,可对直接当事人抗辩;⑤票据交付前被盗或遗失,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抗辩;等等。
债权转让的条件和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发布日期:1995-5-10
执行日期:1996-1-1
失效日期: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节 背 书
第三节 承 兑
第四节 保 证
第五节 付 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 票
第四章 支 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 ,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 ,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 ,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 、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 。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
第十二条 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 ,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 、变造的签章的 ,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 ,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 ,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 ,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 ,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 、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 ,应当清楚、明确 。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 ,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 ,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 ,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 、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 ,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 ,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 ”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 ,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 ,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 ,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 ,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 ,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 ,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 ,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 ,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 ,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 、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 ,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 、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 ,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 ,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 、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 ,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 ,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 ,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 ,其责任解除 。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并保证支付 。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该条款已于2004年8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删除)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 ,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 ,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 、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 ,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 ,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 ,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 ,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 ,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 ,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 ,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 ,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 ,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 、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 ,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 、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其本国法律 。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 、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 ,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 、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 ,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 、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 ,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的 ,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 ,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 ,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 ,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
第一百零九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 ,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 、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 、事实。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 ,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 ,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 ,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
债的消灭的效力有哪些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 ,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
第二 、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
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
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 ,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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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债权转移合同生效的条件
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
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移转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
3 、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 。
4、债权的转移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 ,始对其产生效力。
5、债权的移转必须合乎法律和符合社会公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禁止利用债权的转移来牟取暴利。
三、债权转移的效力
1 、债权由原债权人让与第三人后 ,原债权人脱离与原债的关系,第三人取代而转为债权人。
2、当债权发生转移时,附从于其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 、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一并转移 。
3、原债权人应把有关债权的全部证明问转交给新债权人 ,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 、票据、合同文书、往来电话书信等。
4 、原债权人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的责任。
四、哪些债权可以转让
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 。如果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多数观点认为 ,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物不能而无效。但债权形成的前因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
如形成债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使债权不复存在,该结果虽然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依通说 ,只要债权于其转让时是确定的,其转让即应许可 。
如果债权转让当时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 ,或某一条件的成就,有观点认为这类债权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这类合同应区分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分别处理 ,因为期限必然到来,而条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附条件的合同如将来条件不能成就 ,则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将附条件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为妥。其次,转让不得转让债权的 ,一般情况下,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但应区别不得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
银行承兑汇票最长能过期多久
一、清偿:亦即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二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同类给付债务 ,各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行为。抵销权为形成权,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 。
三、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履行义务,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予以保存而消灭债权债务的制度。
四、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 ,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五、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混同原则上导致债权消灭,两种情况例外:
1 、债权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之标的;
2、票据债权在到期之前转让到债务人手中不消灭 。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银行承兑汇票最长到期两年失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的话就会取消: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所以拥有该银行承兑汇票还是要及时使用 ,避免过期而不能使用,导致自己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以及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1.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承诺到期付款的一种常见有价票据,单位和个人都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款项结算。银行承兑汇票按照票据存在形式的不同,可分为纸质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汇票两种类型 。
2.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 。银行承兑汇票折价销售。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投资者是货币市场共同基金和市政实体。其特点是:信用好,承兑性强 ,灵活性高,有效节约了资金成本 。用银行承兑汇票为商业交易融资称为承兑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与兑付。
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流程:①提出申请客户因资金短缺且在约定时间内需支付商品交易款项时 ,向开户银行提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②银行承兑银行受理同意承兑后,与客户签订承兑协议,向客户出售银行承兑汇票。③出票客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 。④交纳手续费客户应向承兑银行交纳承兑金额0.5‰的手续费。⑤领取汇票客户将汇票交开户银行由其加盖印章后,领取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⑥汇票流通使用(1)客户持银行承兑汇票与收款人办理款项结算,交付汇票给收款人;(2)收款人可根据交易的需要 ,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其他债权人 。(3)收款人可根据需要,持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质押或贴现,以获得资金。⑦请求付款在付款期内,收款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向开户银行办理委托付款 ,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超过付款期的,收款人开户行不再受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但收款人可持有关证明文件直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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